【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2日, A银行向借款人张某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到期后,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15日,该行客户经理上门催收,张某未在家,刘某称其系张某的妻子,便由刘某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由于张某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A银行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贷款本息。庭审中,A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贷款合同》及刘某签字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质证过程中张某对《贷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有异议,表示其不认识刘某,并提出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法庭调查,刘某与张某无婚姻法律关系,故刘某代为签署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无法律效力,随后法院以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A银行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A银行败诉,造成资金损失。
【案件焦点】
非本人签署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案情分析】
本案中A银行败诉原因有两点:
1.该行客户经理在未核实刘某与借款人张某是否存在婚姻法律关系时便让刘某签署《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签收时“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经法院核实,刘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代为签收主体资格。故刘某签署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不产生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张某贷款追偿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2.本案中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该笔贷款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最后追偿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该行客户经理于2015年9月15日虽上门催收但未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贷款的最后追偿时间仍然为2017年9月12日。A银行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张某归还贷款本息,张某到庭主张其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由A银行承担败诉的损失。
【案例提示】
通过这个案例,警示奋战在清收一线的员工,密切关注借款人贷款期限是否在有效诉讼期内;催收时签署的文书一定要注意签署人是否具有法定签署主体资格;
针对催收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以下提示:
一、2017年10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现将诉讼时效具体适用规则进行总结:
(一)截至2017年9月30日(含),已经届满的贷款,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截至2017年10月1日(含),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贷款,则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三)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日(含)之后的贷款,全部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贷款逾期后及时采用EMS邮寄、上门、公证、公告等送达方式向借款人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律师函》等有效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催收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却无还款意愿,应及时向法院起诉,并对借款人或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被转移。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最大限度挽回资金损失,即使未收回贷款,该借款人也会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他逾期借款人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山西省联社法律合规部 米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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